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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運用範圍: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辦理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四)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五)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六)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二、供本證券商運用範圍: (一)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三)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四)彌補融券、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五)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六)出借予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七)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八)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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