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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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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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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
主管機關
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
核
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
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
撤銷
或
廢止
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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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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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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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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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期貨經理事業 §19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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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信託業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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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4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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