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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依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錄作業: 一、信託業申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2.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並辦妥登錄者,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信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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