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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4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信託字樣。但依第三章規定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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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的解釋,期貨信託事業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業務:募集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根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條,期貨信託事業的名稱應標明「期貨信託」字樣,除非根據第三章的規定兼營期貨信託業務,才不需要在名稱中使用「期貨信託」字樣。 以下是相關資料: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期貨信託事業的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86年10月28日發布了《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其中明確規定期貨經紀商可以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並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然而,期貨信託事業的名稱在標示時應標明「期貨信託」字樣,除非該業務已根據第三章中的規定而兼營期貨信託業務,才不需要在名稱中使用「期貨信託」字樣。 參考資料: 1. 期貨交易法 2.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3.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相關法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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