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5 條

  1.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違反本法、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十、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三、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四、曾擔任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五、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業務。
  2. 2.前項所稱部門主管,指從事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業務及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
  3. 3.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第一項規定。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5條的內容,有以下幾個情況下,一個人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員: 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並在有罪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過五年。 2.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佔罪,並在宣告刑期超過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的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過二年。 3.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佔罪,並在宣告刑期超過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的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過二年。 4. 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規定,並在有罪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過三年。 5.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在宣告刑期超過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的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過三年。 6. 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並在宣告刑期超過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的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過三年。 7. 違反本法、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規定,並在有罪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過五年。 8.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過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9.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10.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1. 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過三年。 12. 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過一年。 13. 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過五年。 14. 曾擔任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過一年。 15. 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16.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的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業務。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一個人符合以上條件之一,他就不能在期貨信託事業中擔任相關職位。參考資料可以是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5條本身,其中列舉了這些情況,並提到了需要符合刑罰確定後的執行情況、緩刑期間、赦免情況等時間要求。可以尋找最新版本的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以獲取相關訊息。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