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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4 條

依第三章規定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除銀行依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兼營信託業務外,以專營者為限。

第 45 條
  1. 期貨經理事業取得主管機關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且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影本。 二、載明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決議之股東會議事錄。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2.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 一、期貨經理事業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辦妥公告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3. 期貨經理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改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46 條
  1. 期貨信託事業除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登錄作業外,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期貨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五、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2. 期貨信託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3.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4.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47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48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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