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75條的規定: 1. 期貨信託事業在收到受益人的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後的五個營業日內,必須給付買回價金。但對於從事第38條第1項第2款交易的期貨信託事業,則可以在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後的次二個營業日起的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2. 如果受益人請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必須在前項規定的期限內給付買回價金,並且在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後的次二個營業日起的七個營業日內,辦理登錄和帳簿劃撥。 3. 對於期貨信託事業募集的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時,買回價金的給付需依據期貨信託契約的規定辦理。 範例:假設某期貨信託事業收到一位受益人的買回受益憑證請求,根據第1款的規定,在次一營業日起的五個營業日內,期貨信託事業必須給付該受益人買回價金。如果這筆買回是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的買回,則根據第3款的規定,買回價金的給付將依據期貨信託契約的規定辦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