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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證券交易輔助人)為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准。
  2. 申請為證券交易輔助人,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期貨商為限。
  3. 期貨商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不得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4.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除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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