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證券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證券商名義為之,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偏頗、詐騙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並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
根據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4條,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證券交易的招攬業務時,應以委任證券商名義進行,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偏頗、詐騙或其他使人誤信的行為。此外,該條規定還準用了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的相關規定。 依據最新的《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了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須遵守的行為準則,包括誠信、保密、專業等方面的要求。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招攬業務時,應受到這些要求的約束,在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違反這些要求的行為。 舉例來說,假如一位證券交易輔助人在進行招攬業務時,對潛在客戶進行虛偽不實的宣傳,聲稱可以確保投資收益,這樣的行為就違反了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4條的規定,也可能觸犯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