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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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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未上市、未上櫃之國內及外國公司因作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 二、第二上市(櫃)公司應依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公告並申報年度及期中合併財務報告,並得免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簽證,且其公告申報不得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但經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公告申報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會計年度起,第一上市(櫃)公司之第二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二個月。 四、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起,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五、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起,保險業及具保險業子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合併營業收入額,得延長至每月十五日以前公告申報。所稱保險業指壽險業、產險業及再保險業;所稱子公司,除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公開發行公司在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 未上市、未上櫃的國內及外國公司,若因作業時間不足,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可延長至四個月內公告申報,并且免除公告申報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 2. 第二上市(櫃)公司應遵循其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的法令規定,公告並申報年度及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此外,可免除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公告申報期限不得超過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但若經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核准可延長公告申報期限,則不在此限。 3. 從中華民國110會計年度開始,第一上市(櫃)公司的第二季財務報告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公告申報期限不得超過該會計年度第二季結束後兩個月。 4. 從中華民國111會計年度開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的上市(櫃)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超過會計年度結束後七十五日。 以上規定是針對公開發行公司在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時的特殊情況進行規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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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 3 條規定:「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未上市、未上櫃之國內及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