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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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事宜: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清算程序、破產程序或受法院宣告破產者。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其發行之普通公司債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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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 5 條規定當發行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免除按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公告和申報: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清算程序、破產程序或受法院宣告破產者。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訂的條件之外國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其發行的普通公司債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的年度財務報告。然而,根據這條法規,公開發行公司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免除進行這些公告和申報的義務。第5條明確列舉了兩種情況:一是當發行人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行清算程序、破產程序或被法院宣告破產時;二是當外國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或外國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發行的普通公司債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且符合主管機關所訂的條件時,也可以免除進行公告和申報的義務。根據這些特殊適用範圍的規定,這些發行人不需要按照證券交易法的規定進行公告和申報。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破產程序名詞
- 宣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券交易法 第 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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