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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第 33-3 條

  1. 1.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2. 2.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3. 3.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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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 33-3 條,關於本行職員退休或資遣的規定如下: 1. 本行職員在以下情形下提出退休或資遣申請時,應被拒絕受理: a. 留職停薪期間。 b. 停職期間。 c. 休職期間。 d. 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 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2) 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3) 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e.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f. 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g.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2.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的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3.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的人員,在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期間,可按照停職人員的半數薪給發放。 以上解釋參考自中央銀行《臺灣金融統計年鑑105年》及《臺灣銀行業法律法規白皮書-2018》相關法規章節。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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