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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第 34 條

本行職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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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34條是指中央銀行對職員退休金給與的基準設定。根據該條第一項,從民國86年5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是,超過十五年的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的按半年計算,滿半年的按一年計算。退休金基數的基準指的是退休時的一個月平均工資,并且按照勞基法的相關規定計算。根據第二項,從民國86年4月30日前的任職年資,則依據當時的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而根據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的職員,退休金會額外增加百分之二十,對於任職不滿五年的,則按照五年計算。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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