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第 35-3 條

  1. 1.本行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2. 2.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本行補發之。
  3. 3.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準則支給之退休金資遣費。 二、優存利息。
  4. 4.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5. 5.依本準則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本行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 35-3 條規定了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或其他罪行且經判刑確定的職員應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這些職員退休或離職後,已經領取的相關給與應全部或部分追繳。 該條款進一步明確了判刑確定處罰的程度和退離(職)相關給與的剝奪或減少幅度。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的人應全部剝奪退離(職)相關給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但未滿七年者,應減少應領給與的百分之五十;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但未滿三年者,應減少應領給與的百分之三十;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但未滿二年者,應減少應領給與的百分之二十。 同時,該條款還規定了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的人不適用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其已減少的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中央銀行補發。 此外,第三項明確指出了退離(職)相關給與的範疇,包括依準則支給的退休金、資遣費和優存利息。最後,第四項規定了對於同一案件中已受其他法律處分的人應從重處罰。 總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35-3條明確了在職期間涉犯重罪的處置方式以及相關給與的剝奪或減少程度,以保證中央銀行的工作環境和職員的行為合規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