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第 9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準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2.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為限。
- 3.本行職員於任(派)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或於任(派)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前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派)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 4.前項本行職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派)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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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9條,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人不得被任命或派遣為中央銀行的職員: 1. 沒有中華民國國籍或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 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和外國國籍,除非本準則或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否則不符合資格。 3. 曾在動員戡亂時期終結後犯內亂罪或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仍未結案。 4. 曾經在公職中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仍未結案。 5. 曾經犯非前述情況所列罪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結束。但如果被判緩刑,就不在此限。 6. 曾經被免除職務處分。 7. 根據法律停止任用。 8. 被剝奪公權但尚未恢復。 9. 在原住民特考及格但未具備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如果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則可以根據該考試及格資格被任用。 10. 根據其他法律規定,不得被任用為公務人員。 11. 被宣告受監護或輔助,且尚未撤銷。 根據第2條,如果第一款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和外國國籍的人無法證明喪失外國國籍並取得相應的證明文件,原因是因為該外國國家法律不允許放棄國籍,且已在到職前按照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國外事務部門驗證為真實的書面證明文件,則可以被任用為中央銀行的職員,並限制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的職務。 根據第3條,如果在中央銀行任職期間,職員有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十款所列情況之一,或者在任職時具有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況,但在到職前已根據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的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在上職日起一年內沒有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並取得相應的證明文件,且又沒有前述情況的,應予免職;如果有第十一款所列情況的,應根據規定辦理退休或者資遣。如果在任職後發現在任職時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況之一的,應撤銷任職。 根據第4條,根據前述規定被免職的職員,在任職期間所做的職務行為仍然有效;已依規定支付的薪資和其他支付不需要追回。但是,根據第一項第二款情況撤銷職位的,應追回相應的支付。 以上根據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進行逐條釋義,並且參考了官方的相關法規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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