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個營業日之金融業對外營業時間內,將贖回之原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並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應即在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 發票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辦妥清償提存,並將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正、影本(註明其內容與正本同)各一份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準用前項規定,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經票據交換所驗訖後,應退還發票人。 發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致影響其清償票款能力,經檢同證明文件,報請當地票據交換所核轉中央銀行准予延長註銷退票紀錄期限,而於延長期限內清償票款者,票據交換所應註銷其退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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