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二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6.30
廢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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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個營業日之金融業對外營業時間內,將贖回之原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並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應即在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
發票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辦妥清償提存,並將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正、影本(註明其內容與正本同)各一份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準用前項規定,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經票據交換所驗訖後,應退還發票人。
發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致影響其清償票款能力,經檢同證明文件,報請當地票據交換所核轉中央銀行准予延長註銷退票紀錄期限,而於延長期限內清償票款者,票據交換所應註銷其退票紀錄。
支票發生退票後,發票人無法及時聯繫執票人時,得在前條所訂期限內,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俾供執票人將原退票予以重行提示,請求付款。惟辦理退票之金融業得酌收備付手續費。
發票人申請將原退票款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時,應填具四聯式「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後留存備付原退票據票款申請單」,連同備付原退票據票款及預繳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送交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該金融業應於驗證無訛後,加蓋印章證明收到日期,並將備付原退票款列收「其他應付款」帳,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作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由申請人收執以代收據,第二、三聯於四個營業日內由金融業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備查,票據交換所憑以暫免將該張退票依退票紀錄處理,該退票紀錄於發生本條第四項情形時確定。
前項退票經執票人重行提示獲得兌付者,或「其他應付款」帳上,該備付之票款自退票日起算,留存已滿一年,原退票仍未重行提示請求付款者,往來金融業應即填具「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連同原退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或「其他應付帳卡影本」,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退票票款留存之發票人,未依第三項規定註銷退票紀錄而提取備付款者,往來金融業應即退還預繳之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並於四個營業日內,具函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撤銷原備查聯,該張退票紀錄即為確定。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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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6.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