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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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者,應列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儘速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核定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 2.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客戶為前條第三項第四款公告制裁之個人,應儘速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核定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通報。
- 3.外幣收兌處辦理第一項之申報及前項之通報,應自知悉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或通報格式,蓋用外幣收兌處專用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 4.外幣收兌處依前三項規定為申報或通報者,禁止洩漏或交付相關資訊,就其申報或通報行為得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外幣收兌處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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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外幣收兌處在進行外幣收兌業務時,如果符合該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款以及第3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應被列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必須儘速由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核定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參考資料:「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102年12月16日修正)。 2. 根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外幣收兌處在進行外幣收兌業務時,如果客戶符合前條第3項第4款公告制裁之個人的情形,應儘速由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核定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通報。參考資料:「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102年12月16日修正)。 3. 根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外幣收兌處在進行申報或通報時,應在得知相關情形後的十個營業日內,依照法務部調查局所定的申報或通報格式,使用外幣收兌處專用章蓋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將申報或通報資料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參考資料:「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102年12月16日修正)。 4. 根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外幣收兌處遵守前述申報或通報規定的過程中,不得洩漏或交付相關資訊,並且對於其申報或通報行為,不需要遵守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相同的規定也適用於外幣收兌處的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參考資料:「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102年12月16日修正)。
- 核定名詞
- 免除名詞
-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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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