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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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匯經紀商之組織以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國貨幣經紀商),或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外國貨幣經紀商)為限;其最低資本總額或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 2.前項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應於開始營業前收(備)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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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匯經紀商的組織形式必須是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國貨幣經紀商)或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公司(外國貨幣經紀商)。而這些經紀商的最低資本總額或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不能少於新台幣一億元。 2. 根據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紀商在開始營業之前,必須事先收(備)足前述的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這意味著經紀商在營業前必須確保資本金額達到法定的最低標準。
- 分公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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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