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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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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之組織以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國貨幣經紀商),或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
分公司
(以下簡稱外國貨幣經紀商)為限;其最低資本總額或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應於開始營業前收(備)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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