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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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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立外匯經紀商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外匯經紀商名稱。 二、資本總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 三、營業計畫。 四、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六、其他經本行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2. 2.前項申請書內容不符本辦法相關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本行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之;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了設立外匯經紀商所需檢附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外匯經紀商名稱、資本總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營業計畫、公司或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所在地、發起人或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以及其他本行規定應載明之事項。申請書內容若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或記載不完備,本行有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若屆期未補正,本行可駁回其申請。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申請成立外匯經紀商,該公司需在申請書中提供公司名稱、資本額、營業計畫、在台分公司所在地、負責人的姓名、住址、履歷和認股金額等資訊,並符合本行的相關規定。如果申請書內容不完整或不符合規定,本行將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若申請人未按時補正,本行可能會駁回申請。

  • 分公司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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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設立外匯經紀商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外匯經紀商名稱。 二、資本總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