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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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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業首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經營原則及方式、款項收付及作業程序),向本行申請許可。
  2. 2.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增加以新臺幣收付時,僅須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本行許可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許可函影本。 二、金管會許可函影本。 三、聲明書:聲明申請人之電腦作業已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收付幣別規定之要求。 四、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幣別之控管說明。
  3. 3.外匯證券商辦理外幣收付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於外匯指定銀行設置留存委託人交割款項之外幣專戶(以下簡稱客戶外幣專戶),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同意後,應檢附作業說明(包括該專戶款項收付及涉及結匯之作業程序)於開辦一週前函報本行備查。後停止或恢復留存委託人外幣交割款項時,應即函報本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中的「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27條」,這一法條規定了證券業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條文的描述,證券業在辦理此類業務時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根據該條文第2款的描述,證券業如需在此業務中增加以新台幣收付時,需要檢附一些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根據第1款,證券業首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需要提交營業計畫書和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換言之,證券業在開展相關業務之前需要提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提交相應的計畫書和文件。 根據第2款,當證券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而後增加以新台幣收付時,只需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換言之,在已獲得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此類業務並以外幣收付款項和費用為基礎時,如需增加以新台幣收付時,只需提交相應的文件向主管機關進行申請許可。 根據第3款,外匯證券商在辦理外幣收付的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需要在外匯指定銀行設置客戶外幣專戶,並在此之前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報備作業說明。當停止或恢復留存在客戶外幣專戶中的委託人交割款項時,也需要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備。 根據權威來源,即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官方網站,可找到相關的法規資料。這些資料包括《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修正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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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證券業首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經營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