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申購或買回國內外幣ETF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首次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證交所核發之資格許可函。 (二)該檔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契約。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相關外幣資金規劃所涉結匯事項及避險交易)。 二、嗣後擔任國內他檔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附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根據上述情境,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了證券業者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 參與證券商所需提供的相關文件。根據該法條,首次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需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並檢附證交所核發的資格許可函、該檔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契約以及營業計畫書。而嗣後擔任國內他檔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僅需函報中央銀行備查,並需要提供前款所述的第一目和第二目文件。 參考資料: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3 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