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14條,該條例中提到的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的利益迴避事項應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進行處理。也就是說,這些人及其關係人必須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 如果違反前述規定造成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受損害,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第一項所提到的人員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除了依法受到相應的處罰外,監督機關還有權進行適當的處置。關於這些處置的具體規定,則由監督機關來制定。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本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十四條第一項列為第一項。考量利衝法第十四條已有特定交易行為禁止規定,爰修正前段,定明利益衝突迴避事項依利衝法辦理。又配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參照利衝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增列主任及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為規範對象。 二、利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排除禁止之規定,較原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嚴格,該但書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刪除原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原第十四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四、利衝法針對違反該法已定有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違反利衝法時依該法處罰及監督機關得為適當之處置;又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後段。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本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原第十四條第一項列為第一項。考量利衝法第十四條已有特定交易行為禁止規定,爰修正前段,定明利益衝突迴避事項依利衝法辦理。又配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參照利衝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增列主任及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為規範對象。 二、利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排除禁止之規定,較原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嚴格,該但書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刪除原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原第十四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四、利衝法針對違反該法已定有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違反利衝法時依該法處罰及監督機關得為適當之處置;又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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