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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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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第3條的條文,該博物館設有一位館長和一位副館長。館長職位的職務等級列在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按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的資格來聘任人選。而副館長的職位列在簡任第十一職等,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按照副教授的資格來聘任人選。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規定,對於教師和教育人員的聘任和升等,需要進行資格審查。根據上述文本中提到的法規,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在聘任和升等時需要具備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的資格,並且需要經過相應的審查程序。此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和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的聘任資格也需要根據各級學校教師的相關規定進行準用。詳細的遴聘和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根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當機關組織發生變更時,需要制訂特別的法律來規範相關的人事任用和待遇事項,並且不能以命令的方式來定義。同時,該條例還規定了在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時,可以根據特定情況對相應的人員給予特殊優惠待遇,如提前退休或加發俸給等。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72條,對於與法律牴觸的命令,應宣布無效。 以上是對於所提到法條的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1

(1061128 制定)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立法理由一、照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修正動議前段「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等文字修正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1061128 制定)

一、照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修正動議前段「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等文字修正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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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第 3 條規定:「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