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32條,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本條第一項規定,當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無法實現其設立目的時,監督機關可以提請行政院同意解散該中心。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中心可能會被解散,需要監督機關及行政院的同意。 2. 本條第二項規定,當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解散時,中心的人員應終止契約,也就是說他們的聘用合同將終止。中心的賸餘財產將歸屬國庫,這意味著中心解散後的財務資產將歸國家所有。此外,在中心解散後,相關的權利義務將由監督機關承受,這表示監督機關將承擔中心相關事務的責任和義務。 關於這些規定的範例,對於第一項,一個可能的情況是,如果國家運動科學中心長期未能達到其設立目的,例如未能提供有效的運動科學研究和服務,監督機關可以提請行政院同意解散中心。至於第二項,一個可能的範例是,當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解散時,中心的職員將終止其聘用合同並離職,中心的資產將被轉歸國庫,並由監督機關負責處理中心的相關事務。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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