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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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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2. 2.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32條,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本條第一項規定,當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無法實現其設立目的時,監督機關可以提請行政院同意解散該中心。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中心可能會被解散,需要監督機關及行政院的同意。 2. 本條第二項規定,當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解散時,中心的人員應終止契約,也就是說他們的聘用合同將終止。中心的賸餘財產將歸屬國庫,這意味著中心解散後的財務資產將歸國家所有。此外,在中心解散後,相關的權利義務將由監督機關承受,這表示監督機關將承擔中心相關事務的責任和義務。 關於這些規定的範例,對於第一項,一個可能的情況是,如果國家運動科學中心長期未能達到其設立目的,例如未能提供有效的運動科學研究和服務,監督機關可以提請行政院同意解散中心。至於第二項,一個可能的範例是,當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解散時,中心的職員將終止其聘用合同並離職,中心的資產將被轉歸國庫,並由監督機關負責處理中心的相關事務。

立法沿革 1

(1120110 制定)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 情事變更名詞
  • 承受名詞
(1120110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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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 32 條規定:「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本中心解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 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