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針對該條的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第1項,申評會收到申訴書之後的第二天起計算的十天內,應以書面形式檢附申訴書影本和相關文件,通知進行評議的學校或主管機關,並要求對申訴提出說明。 2. 根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收到申評會的通知書後的第二天起計算的二十天內,應撰寫說明書並附上相關文件提交給申評會,同時需要將說明書副本抄送給申訴人。不過,如果原措施的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為申訴有正當理由,可以自行撤銷或修改原來的措施,並函告申評會。 3. 若原措施的學校或主管機關在第2項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說明,申評會應發函催促;如果他們的說明內容不詳細,申評會可以再給予限期進一步說明,如果到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不詳細,申評會有權直接進行評議。 4. 根據第4項,如果在第1項的期限內進行了補正,則該期限從補正的次日開始計算;如果沒有進行補正,則該期限從補正期限屆滿的次日開始計算。 5. 在原措施的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可以在期限內補充提交說明。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https://www.nat.gov.tw/Upload/relfile/0/98/content/8790/EtcOoXcqXh6esgbXePXgXA==.pdf)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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