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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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 2.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 3.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 4.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 5.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限內補提說明。
深度解讀
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針對該條的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第1項,申評會收到申訴書之後的第二天起計算的十天內,應以書面形式檢附申訴書影本和相關文件,通知進行評議的學校或主管機關,並要求對申訴提出說明。 2. 根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收到申評會的通知書後的第二天起計算的二十天內,應撰寫說明書並附上相關文件提交給申評會,同時需要將說明書副本抄送給申訴人。不過,如果原措施的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為申訴有正當理由,可以自行撤銷或修改原來的措施,並函告申評會。 3. 若原措施的學校或主管機關在第2項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說明,申評會應發函催促;如果他們的說明內容不詳細,申評會可以再給予限期進一步說明,如果到期仍未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再申訴名詞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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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