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9.06.28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一章 總則
-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申評會業務人員,以具有法律專長者為原則。
第二章 組織
-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申評會之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
-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 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由各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申評會之學校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由該校教師會推薦,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之他校教師會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
-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第三章 管轄
-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 前項第一款學校停辦或其停辦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學校申評會已不能運作者,該校教師得經由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或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由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依再申訴程序辦理,並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以再申訴程序辦理之理由。
第四章 申訴之提起
- 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向該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收受證明。
-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第五章 申訴評議
- 申訴人或代理人得向申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有關資料或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前項運作事項,準用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
第六章 評議決定
-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徵詢無異議、舉手或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 前項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採投票表決者,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
-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七章 附則
-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 代理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全文共 4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6.2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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