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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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 2.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
深度解讀
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4條,評議書應詳述以下事項: 1.申訴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所服務的學校及職稱、住址。 2.如果有代理人或代表人,應詳述其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 3.涉及的原處分學校或主管機關。 4.主文、事實及理由;如果是不受理的決定,則可以不詳述事實。 5.申訴評議會主席的簽署。如果主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代理主席簽署,並記載其原因。 6.評議書的完成日期。 此外,根據第34條第2項,評議書應附上如不服評議決定時的選擇權,即可以在評議書送達後的次日起30天內向第9條和第10條所規定的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然而,不得提起再申訴或按照事件性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 住居所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主文名詞
- 送達名詞
- 第九條、第十條條文
- 再申訴名詞
- 起訴名詞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9 條條文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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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