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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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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2. 2.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4條,評議書應詳述以下事項: 1.申訴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所服務的學校及職稱、住址。 2.如果有代理人或代表人,應詳述其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 3.涉及的原處分學校或主管機關。 4.主文、事實及理由;如果是不受理的決定,則可以不詳述事實。 5.申訴評議會主席的簽署。如果主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代理主席簽署,並記載其原因。 6.評議書的完成日期。 此外,根據第34條第2項,評議書應附上如不服評議決定時的選擇權,即可以在評議書送達後的次日起30天內向第9條和第10條所規定的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然而,不得提起再申訴或按照事件性質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向相關機關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應該在評議書中備註不服評議決定的選擇權。 範例參考資料: 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教育部92年6月27日台教申字第0922212702C號函) 教育部於1993年修正發布該組織及評議準則,並該文件有效至今。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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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34 條規定:「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