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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2.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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