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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5589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國中教師年資爭議案,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發布之該地方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是否有效及對學校是否具拘束力之疑義

主旨

有關高雄市英明國中教師徐○○年資爭議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布之該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知是否有效及對學校是否具拘束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9 年 12 月 13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 0990520303 號函。二、旨揭疑義,首先涉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問題,意見如下:

(一)按「教師法」84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前之申評會,係依據教育部 80 年 2 月 8 日台(80)參字第 07004 號函所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而設置,依該要點之規定,申評會並非法定之機關,僅屬具有諮商性質之任務編組,其所作成之評議書,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採行,並通知關係人及學校,始有行政上之拘束力,故其所作成之決議,應無強制性(本部 83 年 2月 15 日(83)法律字第 03258 號函釋參照)。

(二)嗣後,「教師法」於 84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 11 日施行),依該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85 年 8 月 14 日訂定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該準則第34 條規定:「現有申評會之組織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除性別平等教育法另有規定外,應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準此,於教師法制定公布後至上開準則訂定發布前,原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設置之申評會組織,似仍予以承認。至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書後,依上開準則第 29 條之規定,尚應以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並通知關係人及學校,程序始屬完備。

(三)本件系爭之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依卷附資料觀之,係於 84 年 9 月 1 日召開,其決議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採行並於 84 年 10 月 3 日函知關係人及學校,均係於教師法制定施行後,故該申評會之設置及評議書之通知,係符合當時之法制要求,從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84 年 10 月 3 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在形式上係有效成立。

三、其次,有關申評會之管轄問題:

(一)按教師法制定施行前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四之(八)規定:「申評會對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或顯然應由法院審判之事件提出申訴者,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前經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307 號判決(84 年 5 月 26 日)主文略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續聘徐○○教師部分撤銷。」其判決理由係基於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就本案而言,第 1 次申評會已決議不受理確定,何以第 3 次申評會不依該要點規定不予受理,仍逕行違背該要點而為決議,故第 3 次申評會顯然違背法令,其決議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依該決議之行政處分,自亦不生效力。

(二)惟查教師法制定施行後,該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實務上認為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即屬上開規定所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ㄧ種,教師得對之提起申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教師法第 29 條有關申訴之規定,係自該法公布日施行並未定有過渡規定(教師法第 39 條),是 84 年 8 月 9 日「教師法」制定公布後至 85年 8 月 14 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訂定發布前,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四之(八)有關申訴受理範圍之限制,應依教師法第 29 條規定而為相應之調整。

(三)綜上,84 年 9 月 1 日召開之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次會議,斯時教師法已制定公布並施行,其受理「教師徐○○不續聘案」,符合教師法第 29 條規定,並無管轄上之適法性疑義。

四、最末,有關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及其通知之效力問題:

(一)查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略以:「(一)維持原會議決議。(二)經查本會第 3 次委員會為尊重私立國光中學,故用『為宜』兩字表示客氣,但其真意係要私立國光中學『應予續聘』之意。」

(二)次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84 年 10 月 3 日高市教二字第 30976號函略以:「貴校前教師徐○○恢復工作權乙案,請依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本案私立國光中學應予續聘為宜』考慮再予聘用。」

(三)末查卷附之貴部(84)秘字第 058029 號函及(85)申字第 85003992 號函,分別函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略以:「貴市教師申評會,在教師法公布後,評議維持原決議『應予續聘』。」、「貴市教師申評會對徐○○老師申訴案,於教師法公布及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307 號判決後,於第 6 次會議重申維持評議『應予續聘』。」

(四)綜上,系爭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84 年 10 月 3 日函其真意究竟為何?倘係要求執行原第 3 次會議決議及原處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82 年 4 月 1日高市教育二字第 07613 號函)者,因原第 3 次會議決議及原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分別認定不生效力及判決撤銷確定,自無從再予執行其內容;反之,倘該決議之真意係指經重新評議後,仍維持與第 3 次會議決議相同之結論,則此係另一新的決議,而該函文亦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僅係該評議結論及函文內容與先前相同而已;在此前提下,該新的處分倘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5589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發布,要旨:有關國中教師年資爭議案,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發布之該地方教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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