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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資格檢定及審定之措施不服者,仍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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