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5條的規定,對於評議書的送達方式有以下兩點: 1.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這條規定表示評議書是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的名義發出,評議書是正本文件,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必須保存文件以供查證,並在評議書完成後的十五天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給申訴人、原處分學校或主管機關。 2.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這條規定表示如果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存在,除非受到送達權限的限制,評議書的送達可以直接交給代表人或代理人。如果有多於一個代表人或代理人,則可以只向其中一人進行送達。 舉例來說,如果教師A提出申訴,並且指定律師B作為代理人,那麼根據第35條的規定,申評會可以將評議書送達給律師B,而不必直接送達給教師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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