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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2.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3.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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