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7條的規定,評議決定確定的情況包括以下各項: 一、依法可以提起再申訴的情況下,申訴人、原處分的學校或主管機關在評議書送達之後的三十天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已經送達給再申訴人。 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但書、第5款、第10條第1款第2目、第3目、第2款第2目或第3款的規定提起申訴的情況下,評議書已經送達給申訴人。 根據這些情況的規定,以上述法條的第一項為例,如果在評議書送達之後的三十天內沒有提起再申訴,則評議決定就被確定了。這意味著申訴人、原處分的學校或主管機關在這段時間內失去提起再申訴的權利。 參考資料: 教育部訂頒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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