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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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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2. 2.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3.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4. 4.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5. 5.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的規定如下: 1. 申訴的提起應在收受或知曉相關措施的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進行;再申訴應在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進行。 2. 前項期間以受理申訴的評議會收到申訴書的日期為準。 3. 如果申訴人錯誤地向不應受理該申訴的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則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申訴書的日期視為提起申訴的日期。 4. 如果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非他自己應負責的原因而延誤第一項規定的申訴期限,則在其原因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以書面方式向受理申訴的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回復原狀的申請,但如果延誤申訴期限已超過一年,則不能提出申請。申請回復原狀時,應同時補行應在該期間內進行的申訴行為。 5. 如果原始措施的學校或主管機關按照法律要求以可以存證查核的方式送達該措施給申訴人,則以該送達的日期為申訴人知曉的日期。 根據條款之解釋,申訴與再申訴的提起必須在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進行,並且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此外,申訴評議會收到申訴書的日期被視為期間的起算點。如果申訴人向不應受理該申訴的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則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申訴書的日期視為提起申訴的日期。如果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非他自己應負責的原因而延誤申訴期限,則在原因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向受理申訴的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回復原狀的申請,但如果延誤超過一年,則不能提出申請。此外,如果原始措施的學校或主管機關按照法律要求以可以存證查核的方式送達該措施給申訴人,則以送達的日期為申訴人知曉的日期。 可參考資料: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最新修訂)

  • 再申訴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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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2 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