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的規定如下: 1. 申訴的提起應在收受或知曉相關措施的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進行;再申訴應在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進行。 2. 前項期間以受理申訴的評議會收到申訴書的日期為準。 3. 如果申訴人錯誤地向不應受理該申訴的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則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申訴書的日期視為提起申訴的日期。 4. 如果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非他自己應負責的原因而延誤第一項規定的申訴期限,則在其原因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以書面方式向受理申訴的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回復原狀的申請,但如果延誤申訴期限已超過一年,則不能提出申請。申請回復原狀時,應同時補行應在該期間內進行的申訴行為。 5. 如果原始措施的學校或主管機關按照法律要求以可以存證查核的方式送達該措施給申訴人,則以該送達的日期為申訴人知曉的日期。 根據條款之解釋,申訴與再申訴的提起必須在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進行,並且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此外,申訴評議會收到申訴書的日期被視為期間的起算點。如果申訴人向不應受理該申訴的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則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申訴書的日期視為提起申訴的日期。如果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非他自己應負責的原因而延誤申訴期限,則在原因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向受理申訴的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回復原狀的申請,但如果延誤超過一年,則不能提出申請。此外,如果原始措施的學校或主管機關按照法律要求以可以存證查核的方式送達該措施給申訴人,則以送達的日期為申訴人知曉的日期。 可參考資料: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最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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