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規定了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的申訴、再申訴的範圍和申訴期限。根據這一條款,教師可以提起申訴、再申訴的兩種情況為: 1.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的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其權益。這包括對教師的處分、調動、降職等個人應對措施的不滿,認為這些措施違反了法律或不符合相應的規定。 2.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內應該作為而不作為,進而導致損害其權益。對於需要學校或主管機關按照法定規定作出決定的申請,如果在法定期限內未得到適當的回應或處理,教師也可以提起申訴、再申訴。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中還規定了特定的主管機關,包括軍事、警察校院和矯正學校,並列舉了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和法務部作為這些校院的主管機關。這意味著在這些特定機構中,教師也可以按照這一條款提出申訴、再申訴。 參考資料: - 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4條、第32條 - 行政訴訟法 - 教育部相關法令與函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