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共有兩項規定: 1.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根據此規定,當申訴案件涉及訴願、訴訟、勞資爭議時,申評會可以停止評議,并且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當停止評議的原因消滅後,只要收到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的通知,或者申評會知悉相關情況時,申評會應該繼續評議,并且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2.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根據此規定,當教師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然後再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提起申訴時,申評會應停止評議,并且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當停止評議的原因消滅後,只要收到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的通知,或者申評會知悉相關情況時,申評會應該繼續評議,并且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根據以上的解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停止評議的情形,並且要求申評會在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并通知申訴人。这些規定有助於保障申訴程序的公正性和程序正義。 參考資料:《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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