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5條,申訴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這表示如果申訴人在製作申訴書時違反了相關的法定要求,並且無法通過補正來解決問題,或者即使被通知限期補正,但在期限屆滿時未能完成補正,評議委員會將不受理申訴。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這表示如果申訴人在法定的申訴期限之後提起申訴,評議委員會將不受理申訴。 三、申訴人不適格。例如,如果申訴人不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要求的資格條件,評議委員會將不受理申訴。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這表示如果原先的措施已經不存在或者申訴已經沒有實益,評議委員會將不受理申訴。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已為措施。這表示如果申訴是根據教師法第三條第二項提起,而相關的學校或主管機關已經進行了相應的措施,評議委員會將不受理申訴。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這表示如果申訴人對已經決定或已經撤回的申訴案件,基於同一原因和事實再次提起申訴,評議委員會將不受理申訴。 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這表示如果申訴是根據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提起,並且原先的措施是行政處分,評議委員會將不受理申訴。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這表示如果申訴的內容不屬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涉及的救濟範圍內,評議委員會將不受理申訴。 以上是根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5條的釋義,參考資料為《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相關的法律解釋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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