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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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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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被本部採認的大陸地區學歷,在辦理台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的審查及教師資格的取得時,不得以該學歷作為唯一審查的依據。這表示即使某人持有被本部採認的大陸地區學歷,仍需符合台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的其他審查條件才能取得教師資格。 參考資料: 教育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105學年度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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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