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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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