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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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35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釋義: 1. 學校法人應在完成法人登記後的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的籌設和立案程序。這意味著學校法人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遵循法律程序來籌設和立案私立學校。 2. 學校法人在籌設私立學校時,應該按照各級、各類學校法律的相關規定,提出一個完整的籌設學校計畫,並向學校主管機關提交審核。學校主管機關將根據相關規定來審核並許可籌設。 3. 如果學校法人在取得許可後,沒有正當理由在第一項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私立學校的籌設和立案,或者其設校活動涉及違法情事,學校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對此作出公告;必要時,法人主管機關也可以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的設立許可。這保障了學校法人在遵循規定程序的同時,確保私立學校的合法性和品質。 根據《私立學校法》修正(豪華版)(2015年),第35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在與學校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設立財團法人後三年內完成學校的籌建和立案。此外,該法還明確提到,學校法人在籌建私立學校時應該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並根據各級、各類學校法律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計劃。在取得許可後,如果學校法人沒有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學校的籌建和立案,或者設校活動涉及違法情事,學校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對此作出公告。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立法理由本條嚴限董事會如未能在規定期限組成或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俾能加強行政監督。
(0721227 修正)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立法理由本條前段「第十九條」之下增列「第一項、第二項」,以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設立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為變更登記;依法解散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地方法院」修正為「該管法院」;「登記」修正為「設立登記」。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私立學校辦理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時亦應向法院登記,俾臻明確。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應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 學校法人申請籌設私立學校,應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相關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 學校法人經前項許可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期限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經學校主管機關再限期辦理而未完成,或其設校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學校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學校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即展開私立學校相關籌設工作,爰增訂第一項,明確訂定籌設私立學校之期限。 三、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在私立學校籌設階段,創辦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設校活動,過去曾發生流弊,為免不肖之徒假藉籌設學校為名達向外詐財之實,又為免設校活動長久遷延不決,遲滯國民就學機會計,經許可後,創辦人倘無正當理由,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設校活動者,經學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仍未改善,或其籌設學校涉有不法情事者,理應有撤銷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以免損害善意第三人之合法利益。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業增訂學校法人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本條嚴限董事會如未能在規定期限組成或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俾能加強行政監督。
本條前段「第十九條」之下增列「第一項、第二項」,以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地方法院」修正為「該管法院」;「登記」修正為「設立登記」。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私立學校辦理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時亦應向法院登記,俾臻明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學校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即展開私立學校相關籌設工作,爰增訂第一項,明確訂定籌設私立學校之期限。 三、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在私立學校籌設階段,創辦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設校活動,過去曾發生流弊,為免不肖之徒假藉籌設學校為名達向外詐財之實,又為免設校活動長久遷延不決,遲滯國民就學機會計,經許可後,創辦人倘無正當理由,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設校活動者,經學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仍未改善,或其籌設學校涉有不法情事者,理應有撤銷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以免損害善意第三人之合法利益。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業增訂學校法人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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