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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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根據這條法規,私立學校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以及校長的親屬關係人,例如配偶和三親等以內的血親或姻親,不得擔任學校設立的總務、會計、人事等職務。如果有人違反了這個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該要求學校立即解除他們的職務。 舉例來說,如果一所私立學校的董事長的妻子被任命為該學校的總務人員,這就違反了上述法規,學校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學校立即解除她的職務。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成績優良,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學校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董事會組織健全,克盡職責,促進校務發展有積極貢獻者。 二、董事會確能寬籌經費,對學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會對教師及職員待遇、退休、撫卹、保險與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績者。 四、學校教育設施或實驗研究有成就者。 五、學校實施德、智、體、群四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有優良事實表現者。 六、學校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者。 七、校(院)長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推行政令,發展校務,著有成績者。 八、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或發明者。 九、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者。 十、教師及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立法理由私立學校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應予以獎勵。本條規定獎勵之對象包括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對其獎勵之條件及方式亦予明確規定。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辦法及所、系、科、組、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校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實際狀況增列「所、系、科、組」等字。 三、第二項「校(院)長」修正為「校長」,並配合修正條次。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整併後移列修正。 三、學校校務之監督與業務,應有分工制衡與迴避規範,並加強學校依法聘任合適人員之內部責任,在學校未依規定辦理時,學校主管機關始介入,爰刪除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應予以獎勵。本條規定獎勵之對象包括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對其獎勵之條件及方式亦予明確規定。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實際狀況增列「所、系、科、組」等字。 三、第二項「校(院)長」修正為「校長」,並配合修正條次。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整併後移列修正。 三、學校校務之監督與業務,應有分工制衡與迴避規範,並加強學校依法聘任合適人員之內部責任,在學校未依規定辦理時,學校主管機關始介入,爰刪除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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