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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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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2. 2.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3. 3.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43條根據提供的資料有以下解釋: 1. 如果校長因利用職務上的機會犯罪並被提起公訴,學校法人可以在判決確定前停聘校長。此外,學校法人還需根據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指定的人員,報告學校主管機關核准並代理校長職務。 舉例:如果一位私立學校校長因貪污罪被提起公訴,學校可以在判決確定前停聘該校長。同時,校方需要向學校主管機關報告,並指定其他人員代理校長職務,直到判決確定。 2. 如果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者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者有嚴重損害師道的情節,學校法人應立即解聘校長。學校法人隨後需要重新遴選校長,並依照各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聘任。 舉例:如果一位校長因貪污罪被判有罪,學校應立即解聘該校長。學校法人隨後應重新遴選校長,並根據相關法規進行新的聘任程序。 3. 如果學校法人未依照第一項的規定停聘校長,學校主管機關可以直接進行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指定的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同樣地,如果學校法人未依照前項的規定解聘校長,學校主管機關應該直接解聘校長,並指派適當的人員在重新遴選的合格校長上任前暫代校長職務。 舉例:如果一所私立學校的校長被懷疑涉嫌貪污,但學校法人未停聘該校長,學校主管機關可以直接進行停聘,並指派其他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同樣地,如果學校法人未解聘該校長,學校主管機關應直接解聘該校長,並指派適當的人員在重新遴選的合格校長上任前暫代校長職務。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631105 制定)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請當地政府予以取締。其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立法理由為端正教育風尚,避免青年學生受其欺騙,對於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以學校名義招生者,除予以行政處分外,並應予以刑事處分,以昭警戒。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應由省(市)教育廳(局)轉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為配合開放新設私校之政策,爰將第二項將「中等學校」修正為「中等以下學校」;「省(市)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省(市)教育廳(局)」。

(0881230 修正)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市)教育廳(局)」修正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0961218 全文修正)

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為落實提升學校法人自主性之立法意旨,校長之遴聘、解聘既屬學校法人權責,對校長之監督理應由學校法人負責。因此,校長有違反相關法令而被提起公訴者或判決者,其停聘或解聘情事,學校法人應即主動辦理並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繼任與代理人選,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於學校法人怠忽其監督校長之職責時,或設校法人未依法律規定辦理時,學校主管機關始行介入,以落實對公益法人外部監督之機制,爰修正第三項。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令名詞
(0631105 制定)

為端正教育風尚,避免青年學生受其欺騙,對於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以學校名義招生者,除予以行政處分外,並應予以刑事處分,以昭警戒。

(086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為配合開放新設私校之政策,爰將第二項將「中等學校」修正為「中等以下學校」;「省(市)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省(市)教育廳(局)」。

(088123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市)教育廳(局)」修正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為落實提升學校法人自主性之立法意旨,校長之遴聘、解聘既屬學校法人權責,對校長之監督理應由學校法人負責。因此,校長有違反相關法令而被提起公訴者或判決者,其停聘或解聘情事,學校法人應即主動辦理並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繼任與代理人選,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於學校法人怠忽其監督校長之職責時,或設校法人未依法律規定辦理時,學校主管機關始行介入,以落實對公益法人外部監督之機制,爰修正第三項。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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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43 條規定:「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