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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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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2. 2.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42條規定了校長出缺時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第1項,當校長職位出缺時,學校法人應在六個月內進行另行遴選,並依照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聘任。這意味著學校法人需要在校長職位出缺後的六個月內進行新校長的遴選和聘任。 然而,如果學校法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遴選,或者遴聘的校長資格不符合要求,則根據該條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學校法人在三個月內重新進行遴選。如果過了這個期限還未完成遴選,或者重新遴選的校長仍然不符合資格要求,則學校主管機關可以指派適當的人員擔任暫代校長,直到重新遴選並聘任合格的校長為止。 根據給出的資料,對於私立學校法第42條的具體案例或參考資料並未提供,因此無法提供進一步的相關資訊。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辦法及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校(院)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為防止私立學校濫收學生及促使教學正常,故須有此規定。

(0860531 全文修正)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應派員確實調查審核;其有核轉機關者,核轉機關應加具意見,以備審核。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前段,以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業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後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三、為強化對董事會未依規定遴聘及重行遴聘校長者之監督,促進校務正常推動,爰修正第二項,重新遴選期限縮短為三個月。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631105 制定)

為防止私立學校濫收學生及促使教學正常,故須有此規定。

(086053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前段,以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業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後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三、為強化對董事會未依規定遴聘及重行遴聘校長者之監督,促進校務正常推動,爰修正第二項,重新遴選期限縮短為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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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42 條規定:「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