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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2. 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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