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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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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2. 2.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3. 3.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4. 4.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5. 5.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私立学校法第41条规定了私立学校校长的任命和资格要求。根据该条款的第一项规定,私立学校应该指定一位校长,由学校法人根据法律规定的资格进行遴选,并依法聘任。这意味着校长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被选为校长。例如,可能需要具备相关教育背景、工作经验或其他指定的资格要求。 根据该条款的第二项规定,学校法人的董事长、董事和监察人的配偶及其直系血亲不能担任校长。这是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和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 根据该条款的第三项规定,校长应根据法令和学校章程综合管理学校事务,执行学校法人董事会的决议,并接受其监督和考核。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校长代表学校与外界进行交流和代表。 根据该条款的第四项规定,校长应全职工作,除了负责本校的教学工作外,不能同时担任校外的职务。 根据该条款的第五项规定,私立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合并设置的私立国民小学中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一个校长职位,并在学校组织规程中明确该校长的职责、权责事项以及代表学校的职责。这些信息需要向学校主管机关报告并获得批准,校长的资格要求仍然依据第一项的规定。 本回答根据问题所提到的私立学校法第41条的内容进行了逐项解释,并列举了与参考资料相关的例子。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學校,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私立學校核准立案前,必須由創辦人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以期監督嚴密,而杜流弊。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   二、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及其證件。   五、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撤銷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款「校(院)長」修正為「校長」。

(0961218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私立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各級學校法律等規定遴聘,爰增訂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校長依據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其監督、考核。主管機關本應依相關法令監督學校,不待於此明文規定。校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學校負責人,對外代表學校,得為學校簽名,庶符實際,爰修正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六、原第四項、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1020111 修正)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考量目前私立國中小學員額編制需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規定辦理,為賦予私立學校適度彈性因應經營管理需求,爰維持現行法第一項至第四項條文外,另增訂第五項,以利施行。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 法令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631105 制定)

本條規定私立學校核准立案前,必須由創辦人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以期監督嚴密,而杜流弊。

(086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款「校(院)長」修正為「校長」。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私立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各級學校法律等規定遴聘,爰增訂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校長依據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其監督、考核。主管機關本應依相關法令監督學校,不待於此明文規定。校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學校負責人,對外代表學校,得為學校簽名,庶符實際,爰修正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六、原第四項、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1020111 修正)

考量目前私立國中小學員額編制需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規定辦理,為賦予私立學校適度彈性因應經營管理需求,爰維持現行法第一項至第四項條文外,另增訂第五項,以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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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41 條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學校法人之董事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