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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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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金融事業機構。
  2. 2.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3. 3.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45條共有三項,針對這三項,可以進行以下釋義: 1. 根據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的管理使用,受到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的監督。這表示學校法人必須遵從相關法人管理的規定,並且必須將學校的財產和基金使用情況報告給學校主管機關進行監督。另外,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給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意味著基金和經費必須正確使用在學校相關的管理事務上,不得用於其他個人或非相關機構。 2. 根據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的財務、人事及財產要獨立管理。這表示每個私立學校都有自己獨立的財務、人事和財產管理,不會互相干涉。此外,如果學校法人申請立案的私立學校有兩個以上,則每個學校都需要分別籌措設立學校基金及所需經費,並在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這意味著每個學校的基金和經費必須獨立使用,不能互相流用。 3. 第三項規定的是設立學校基金的動支需要經過學校主管機關的核准。這表示學校在使用基金時,必須先經過學校主管機關的審核和批准,確保基金的使用合乎法規。 以上的釋義是根據私立學校法及相關修正條文的規定進行,並沒有具體的範例資料可供參考。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631105 制定)

各級政府所設之獎學金,其獎勵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各級政府所設立之獎學金,其獎勵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0860531 全文修正)

未依本法規定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國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時,並得請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規定經處分,仍拒不遵命立即停辦解散者;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對於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招生者,改為先處以行政罰,倘仍不立即停辦、解散者,再處以刑罰,以資妥適周延。   三、為配合開放學生海外留學仲介服務業,並取消「外國人不得來華辦理招生甄選活動」之限制,增列「或以外國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等語,特別強調任何機構、個人均不得以外國學校名義在華辦理授課事宜,以為節制。   四、將罰鍰與罰金之金額酌予提高,以達規範目的。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由原第一項、第三項整併,並酌作修正。   三、肆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一法人多學校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同一法人下之各學校之財務、人事、財產應各自獨立,設校所需基金及經費,亦應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且非依本法規定不得流用,並增訂第三項有關設校基金動支需經核准規定。   四、原第四項、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名詞
  • 名詞
(0631105 制定)

本條規定各級政府所設立之獎學金,其獎勵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086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對於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招生者,改為先處以行政罰,倘仍不立即停辦、解散者,再處以刑罰,以資妥適周延。   三、為配合開放學生海外留學仲介服務業,並取消「外國人不得來華辦理招生甄選活動」之限制,增列「或以外國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等語,特別強調任何機構、個人均不得以外國學校名義在華辦理授課事宜,以為節制。   四、將罰鍰與罰金之金額酌予提高,以達規範目的。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由原第一項、第三項整併,並酌作修正。   三、肆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一法人多學校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同一法人下之各學校之財務、人事、財產應各自獨立,設校所需基金及經費,亦應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且非依本法規定不得流用,並增訂第三項有關設校基金動支需經核准規定。   四、原第四項、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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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45 條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