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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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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2. 2.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3. 3.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深度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45條共有三項,針對這三項,可以進行以下釋義: 1. 根據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的管理使用,受到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的監督。這表示學校法人必須遵從相關法人管理的規定,並且必須將學校的財產和基金使用情況報告給學校主管機關進行監督。另外,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給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意味著基金和經費必須正確使用在學校相關的管理事務上,不得用於其他個人或非相關機構。 2. 根據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的財務、人事及財產要獨立管理。這表示每個私立學校都有自己獨立的財務、人事和財產管理,不會互相干涉。此外,如果學校法人申請立案的私立學校有兩個以上,則每個學校都需要分別籌措設立學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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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45 條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