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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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46條的規定,私立學校的收入應該全部用於當年度的預算項目支出。若有盈餘款項,應保留在該校的基金中。根據法人主管機關的同意,這些盈餘款項可以在累積盈餘的一半以內轉為有助於增加學校財源的投資,或者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立的其他學校。投資或流用的項目、條件、程序、比例、限制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教育部制定辦法。董事會在進行投資時應遵守章程和相關法令的規定。如果有董事違反規定導致學校法人出現虧損,參與決議的董事應負有連帶責任予以補足。然而,若有表示異議的董事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能證明自己的異議,則免除其責任。參考了私立學校法第46條及2021年最新的私立學校法相關資料。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或設立基金,對辦理成績卓著之私立學校,予以獎助;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私立學校所負培育青年之責任與公立學校並無二致。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辦理成績卓著之私立學校,應予獎助,俾宏功效。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成績優良,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學校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董事會組織健全,克盡職責,促進校務發展有積極貢獻者。 二、董事會確能寬籌經費,對學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會對教師及職員待遇、退休、撫卹、保險與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績者。 四、學校配合國家發展需要充實或更新教育設施或實驗研究有成就者。 五、學校實施德、智、體、群四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有優良事實表現者。 六、學校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者。 七、校長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推行政令,發展校務,著有成績者。 八、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或發明者。 九、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者。 十、教師及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七款「校(院)長」修正為「校長」。
(0961218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投資,董事會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規定致學校法人受有虧損,參與決議之董事對虧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為落實收支平衡,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運用,以累積並充裕私立學校之資產,爰修正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為第一項。 三、私立學校年度歲計盈餘得為有助於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設校法人所設之其他學校,並以學校年度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為限,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經費、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以為詳細規範之依據,爰修正原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 四、針對投資違反規定致虧損,其負補足虧損額度之責任者,應係為贊同投資決議之董事,不應殃及無辜,爰修正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異議名詞
私立學校所負培育青年之責任與公立學校並無二致。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辦理成績卓著之私立學校,應予獎助,俾宏功效。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七款「校(院)長」修正為「校長」。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為落實收支平衡,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運用,以累積並充裕私立學校之資產,爰修正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為第一項。 三、私立學校年度歲計盈餘得為有助於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設校法人所設之其他學校,並以學校年度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為限,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經費、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以為詳細規範之依據,爰修正原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 四、針對投資違反規定致虧損,其負補足虧損額度之責任者,應係為贊同投資決議之董事,不應殃及無辜,爰修正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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