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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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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2. 2.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 61 條,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沿革 3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校長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前項收支預算有不當者,得予糾正。

立法理由為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之財務監督有效實施,故有此規定。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私立學校不動產之處分,影響至鉅,宜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原則。但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可使之強化財務結構。爰修正明定「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得設定負擔。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均屬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原第二項依序改列第三項。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私立學校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房屋稅,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免徵關稅;因相關稅法已有規定,爰整併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

  • 法人名詞
  • 關稅法法規
(0631105 制定)

為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之財務監督有效實施,故有此規定。

(086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私立學校不動產之處分,影響至鉅,宜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原則。但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可使之強化財務結構。爰修正明定「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得設定負擔。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均屬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原第二項依序改列第三項。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私立學校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房屋稅,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免徵關稅;因相關稅法已有規定,爰整併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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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61 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私人或團體對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