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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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 2.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 3.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 4.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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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62條的規定,教育部可以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來處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的捐贈事宜。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這個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進行捐贈,在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可以根據下列規定進行列舉扣除或將捐款列為費用或損失: 1. 個人的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2. 營利事業的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如果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基金會捐贈給學校法人或學校時未指定特定的接收方,則可以在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全數列舉扣除或將其列為費用或損失。 基金會的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的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以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和財政部共同定制。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教學實習或實驗工廠、醫院、農場或商店等,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收益應按盈餘分配撥充學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於停辦時所剩餘之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有關之事項,原則許可,而定有限制。其財務與學校之財務應嚴格劃分。對其收益應按盈餘分配撥充學校基金,以裕學校發展之用。
(0721227 修正)
私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教學實習或實驗工廠、醫院、農場或商店等,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收益應按盈餘分配撥充學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立法理由本條增列第二項,以明示私立學校之附屬機構不能脫離學校而獨立,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之立法意旨,有效運用社會資源,統籌運用捐款收入,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以促進私立學校平衡發展之教育政策,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經由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此一具公信力機構,對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贈未指定捐款予特定對象者,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法人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列舉扣除額名詞
- 核名詞
本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有關之事項,原則許可,而定有限制。其財務與學校之財務應嚴格劃分。對其收益應按盈餘分配撥充學校基金,以裕學校發展之用。
本條增列第二項,以明示私立學校之附屬機構不能脫離學校而獨立,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之立法意旨,有效運用社會資源,統籌運用捐款收入,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以促進私立學校平衡發展之教育政策,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經由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此一具公信力機構,對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贈未指定捐款予特定對象者,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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