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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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2.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 3.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 4.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 5.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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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64條的規定,關於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的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應由法律進行具體規定。在這之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教職員工的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項。該章則應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在章則被核定生效後,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的金額,私立國民中、小學則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來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私校退撫基金)。私校退撫基金必須專戶儲存,不得允許其他用途。如果沒有按規定辦理或流用了基金,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立即監督追回,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在教師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方面,如果使用儲金方式,私立學校應按照學期提繳經費的三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於支付教職員工的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以及不屬於根據教師法進行退撫基金支付的教師年資應付給與。如果金額不足,則由學校主管機關提供資助。其餘三分之二的經費用於補助學校按月提繳的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處,則由學校自行籌措經費予以支應。 如果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超過公立學校的標準,所需的經費由相關學校法人及所設的私立學校自行承擔。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瞭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帳目。
立法理由為暸解私立學校之財務狀況,故有此規定。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前項收支預算有不當者,得予糾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校長」修正為「學校」,以符實際。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因涉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應以法律定之,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由原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第二項移列,又為學校教職員退撫費用由學校自行依校內經費額度內提撥,且依學校類別之學雜費結構不同而區隔規範,故將原規定由學生學費百分之二及董事會、學校提撥百分之一,修正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由學校提撥相當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國民中小學部分,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 五、第四項由原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項由原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 法人名詞
- 資遣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教師法法規
- 非名詞
為暸解私立學校之財務狀況,故有此規定。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校長」修正為「學校」,以符實際。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因涉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應以法律定之,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由原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第二項移列,又為學校教職員退撫費用由學校自行依校內經費額度內提撥,且依學校類別之學雜費結構不同而區隔規範,故將原規定由學生學費百分之二及董事會、學校提撥百分之一,修正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由學校提撥相當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國民中小學部分,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 五、第四項由原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項由原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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