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65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私立學校法第65條內容如下: 1. 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根據這一項,教育部應與行政院有關部會一同協助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並登記為財團法人。該委員會負責統籌處理基金的設立、收取、提撥、管理和運用等事宜,同時受到教育部的監督。 2. 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 根據這一項,教育部可以會同相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以監督上述財團法人的運作。 3.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根據這一項,私校退撫基金的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制定。 參考資料:私立學校法第65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相關教育部函示等。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董事長、董長、校(院)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 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 二、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 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 四、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 前項校(院)長受停職處分或解除職務者,其代理人員之指定或繼任人員之遴選,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期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健全,並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財務監督,故本條明定各項有關行政處分之事由,以為執行之依據。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基金,得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但應先訂定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私立學校辦理附屬機構應以「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基金」為目的,爰於第一項修正增列;又辦理之附屬機構除與教學、實習、實驗相關外,增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亦得辦理。此外,其盈餘分配,修正明定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另停辦時剰餘財產之歸屬,修正為「應歸屬於學校」。 三、為使附屬機構之辦理不影響學校運作,爰於第二項增列「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之規定。
(0961218 全文修正)
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移列,依全國私校退撫基金會組織章程規定,教育部既屬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又身兼監督該會之責,實有不宜,另因其他行政機關,雖未負有監督之責,惟其於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策過程中,確具有監督之實,亦不宜參與退撫基金之運作。復因考量基金運用,涉及私校退休教職員工之切身權益,宜將代表私校退休教職員工之相關教育團體,納為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代表,俾使該會所為之決策更具正當性及其運作更臻完善,爰將「有關行政機關」刪除,並增訂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為成員。 三、因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係受教育部之監督,惟基於退撫基金之運作涉及層面甚廣,如僅負監督責任,應難周全對基金之監督及考核,故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專責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工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同行名詞
- 法人名詞
為期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健全,並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財務監督,故本條明定各項有關行政處分之事由,以為執行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私立學校辦理附屬機構應以「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基金」為目的,爰於第一項修正增列;又辦理之附屬機構除與教學、實習、實驗相關外,增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亦得辦理。此外,其盈餘分配,修正明定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另停辦時剰餘財產之歸屬,修正為「應歸屬於學校」。 三、為使附屬機構之辦理不影響學校運作,爰於第二項增列「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移列,依全國私校退撫基金會組織章程規定,教育部既屬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又身兼監督該會之責,實有不宜,另因其他行政機關,雖未負有監督之責,惟其於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策過程中,確具有監督之實,亦不宜參與退撫基金之運作。復因考量基金運用,涉及私校退休教職員工之切身權益,宜將代表私校退休教職員工之相關教育團體,納為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代表,俾使該會所為之決策更具正當性及其運作更臻完善,爰將「有關行政機關」刪除,並增訂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為成員。 三、因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係受教育部之監督,惟基於退撫基金之運作涉及層面甚廣,如僅負監督責任,應難周全對基金之監督及考核,故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專責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工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