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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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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
  2. 2.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3. 3.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4. 4.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了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退休、撫卹、資遣年資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所應付的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所應付的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則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或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但未領取公、自提基金的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 根據第二項規定,曾任年資所應付的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按照儲金制建立前的一次退休金基數進行計算。如果在公立學校退休時可以領取月退休金,則必須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領取月退休金的規定。 根據第三項規定,退休後再次任職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如果重新退休或辦理撫卹,應合併計算以前的退休年資,並且以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的最高基數為限。 根據第四項規定,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有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的費用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 - 私立學校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60013+nsVar2&mimetype=html). 法務部法制局. -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 法務部法制局.

立法沿革 3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私立學校得申請停辦或依法解散之原因。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因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在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者,係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爰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師遴聘年齡,故針對任職年資逾六十五歲者,其退休、撫卹及資遣之給與,經學校同意核給由學校自行負擔;另配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第四條規定,大學校長其退撫任職年資採認至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延長服務並經核定之專任教師採認任職年資至規定最高限齡,以資明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0631105 制定)

本條規定私立學校得申請停辦或依法解散之原因。

(086053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因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在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者,係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爰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師遴聘年齡,故針對任職年資逾六十五歲者,其退休、撫卹及資遣之給與,經學校同意核給由學校自行負擔;另配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第四條規定,大學校長其退撫任職年資採認至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延長服務並經核定之專任教師採認任職年資至規定最高限齡,以資明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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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66 條規定:「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6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